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營利事業申報交際費及廣告費,應按交易或活動對象性質上為特定及不特定之差異區分列支,以免遭調整補稅

2017-02-23

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,交際費係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,所稱「業務上」,指與業務有關者,因此交際費應可界定為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,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及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對「特定人」所支出之費用。相對於交際費,廣告費則著重於建立企業及其商品良好形象而對「不特定人」所支出之費用,二者性質有別。

該局最近查核轄內某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,發現該公司申報之廣告費支出,其中部分係舉辦「貴賓之夜」晚會活動相關費用,來賓憑邀請卡入場,活動內容包含專業導覽、餐點活動、餘興表演節目及抽獎活動,活動目的為鞏固品牌忠誠度及建立企業形象。該局以其對象係屬特定受邀貴賓,與廣告費對不特定人推廣有別,故予以轉列為交際費。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,予以計算可列支限額,剔除超限金額補稅。

利事業申報交際費及廣告費時,應按交易或活動對象性質上為特定及不特定之差異予以區分列帳,以免遭受調整補稅。